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毒品的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含携带,下同)和进出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附表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工作。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工、轻工行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市场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药行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和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和进出口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销售和仓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仓储、存放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立专用库房,指派专人管理。
第十条 生产、销售、仓储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张贴不易脱落的标签并注明与本条例附表相一致的名称。
第十一条 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购用证明。医药行业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购用证明。购用证明应当注明有效期限,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向个人和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经营或者购用的数量、日期、用途等情况,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记录情况应当保存两年备查。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前款单位的记录情况。
第十四条 运输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提供货物的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省内跨市、县运输或者向省外运输的,应当向运出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从省外运输进入本省的,应当向最先进入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在本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可以免办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路线、用途及目的地等应当与运输许可证载明的相一致。
运输许可证应当随货同行,一证一次有效。
第十六条 领取运输许可证后实际交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输许可证交收货方注明收货情况并签字、盖章,自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含邮寄方式)。
领取运输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未实际交付运输的,领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承运按规定需要领取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托运人未能提供运输许可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销售、仓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从事前款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仓储、存放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未设立专用库房或者未指派专人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仓储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上张贴标签并注明名称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个人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经营、购用等情况并保存备查的,或者未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有运输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运输许可证,跨省、市、县运输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对提供货物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许可证没有随货同行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暂扣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品名、数量、路线及目的地等与运输许可证中载明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对提供货物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交回运输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接受未提供运输许可证的单位的委托,承运按规定需要领取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许可证、购用证明的,或者办理有关许可证、购用证明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证件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表所列的分类目录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目录应当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 日起施行。
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一类
1、麻黄素(麻黄碱)(EPHEDRINE)
二类
2、麦角新碱(ERGOMETRINE)
3、麦角胺(ERGOTAMINE)
4、麦角酸(LYSERGIC ACID)
5、1- 苯基-2- 丙酮(苯基甲酮:苄基丙酮;苯基-2- 丙酮;苄基甲基酮;P2P)(1-PHENYL-2-PROPANONE)
6、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7、黄樟脑(SAFROLE)
8、异黄樟脑(ISOSAFROLE)
9、胡椒醛(3,4- 亚甲二氧基苯甲醛)(PIPERONAL)
10、胡椒基甲基酮(3,4- 亚甲基二氧苯基-2- 丙酮)(3,4-METHYLENEDIOXYPHENYL 2-PROPANONE)
11、N- 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12、哌啶(胡椒环)(PIPERIDINE)
13、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14、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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